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新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
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新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新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
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
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
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
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暨受刑人於
本院傳真函表示無意見等情,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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