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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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許條根
被 告 董淑貞
黃東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38、9939、9940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經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業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
23日施行。查聲請人許條根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號駁回再議處分後,對該再議處分向本
院提起「抗告狀」,然考其真意,其內容既係對上開駁回處
分表示不服,當係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故爰逕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有關准否提起自訴之規
定進行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是告訴人於聲請
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
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
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
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
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
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
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
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
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條根對被告董淑貞、黃東華提起侵
占告訴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738、9939、9940號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號駁
回再議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
處分,於113年2月6日向本院遞交「抗告狀」之聲請狀,此
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考。然綜觀其書狀,並未記載經律師
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本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顯不符合前述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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