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蘴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蘴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蘴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
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
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 1項但
書及第 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
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次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
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
,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
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
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
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
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 313號、86年度台抗
字第 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應依行為時法律即新
法規定,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潘蘴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示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6號、第81號、第55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
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前已有數次犯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顯見其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且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
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再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
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
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
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
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2月23日陳述意見狀內所載意見
【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4號卷第78頁】,及上開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
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
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
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
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
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
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
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
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
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
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
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
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
,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
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
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
,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
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
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
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
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
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損友
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損友嗎?毒友
、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
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
照顧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
己呢,宜早日回頭,自己應反省,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
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
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乘目前
自己還來的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
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多比賽存平
安、健康、錢在己身,自己亦善思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
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表:受刑人潘蘴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0日 112年1月28日 112年7月6日11時3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其至警局採尿期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第7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第703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6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6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1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6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6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8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9月25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00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00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1號。
編 號 4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日晚間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5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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