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譚火凰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譚火鳳因案情已確定明朗,宣
判日期確定,羈押所述之理由業已消失。被告從案發至今皆
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願以新臺幣(下同)15至20萬元做為
交保金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
及證人指述,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計二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
本案業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3年2月1
日宣判,被告既查承犯行,可預期法院將判處重刑,衡情一
般人於面臨重刑時容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
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且本案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
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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