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2年度基
選簡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
112年度基選簡字第1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遭基隆地
檢署扣押藍色I PHONE手機1支,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7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
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且確定裁判
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
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
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
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號裁定、
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一經確定,即
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准此,
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
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
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基選簡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
,雖已確定,然案卷已移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已脫離本院
繫屬,是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審酌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就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辦理。從而,被
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