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啓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啓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啓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
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固分別
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業於
民國112年12月2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證,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具體審
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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