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惠豐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惠豐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
四一七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期日法庭錄
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被訴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之有罪判決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就本院112年2
月22日審判程序當日詰問證人陳述之具體內容,有釐清其說
詞以比對筆錄之記載,用以還原真相,核算正確犯罪所得數
額,作為二審訴訟程序證據資料,以利伊進行訴訟及答辯,
是確係主張並維護伊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爰聲請交付本院上
揭案件該日庭期之錄影錄音電子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
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
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審理後,於112年6月29日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嗣
被告於收受判決後已提起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4233號受理而尚未判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庭期表查詢存卷可按,被告聲請交付該案之本
院112年2月22日審判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聲請
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
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
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限制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作為與聲請目的無關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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