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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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曜、賴韋丰(所涉幫助詐欺等
案件部分業經起訴)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
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
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發生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賴韋丰於民國11
1年4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嶺林巷某住宅內,
將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出售予徐子曜,再由徐子曜將
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集團
用以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戶
,申登人宋志強,另案偵辦)認證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7
日21時許,以臉書暱稱「華勇華」向杜純陽佯以二手家具販
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14時8分許,匯款1
萬2,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始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99年
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
偵緝字第767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33號
刑事案件受理在案,嗣該案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3日宣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該案全部卷宗無訛,並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本件追加起訴書係檢察官於113年1月15日完成
(見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日期),已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
33號刑事案件宣判而脫離繫屬以後;更遲至113年1月24日始
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收受文狀戳章上之時間),是足
認本件係於本訴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前開說明,本件追加
起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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