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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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港棋(下稱曾港棋)於民國112
年3、4月間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
另案被告王彥博(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之被告,下
稱王彥博)加入「漢堡」、「蕾」、「百祥商行」、「CVC-
客服經理MIK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曾港
棋、王彥博及「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
服經理MIKE」等人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
、「CVC-客服經理MIKE」,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向告訴人
游蕙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CVC-TW」外資帳戶獲
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告訴人游蕙瑛使用,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麥當勞,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自稱
幣商之王彥博,並使告訴人游蕙瑛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後,依「漢堡」之指示,旋即將取得之款項放在高鐵南港站
男廁某間廁所內,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彥
博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利潤即1,600元,曾港棋亦可
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介紹費即1,600元。因認曾港棋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
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
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
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
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
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
,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
「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
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
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如吸收關係、階段關係、接續犯、
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倘其一
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
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則於「前案」判決確定以前
,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曾港棋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
理MIKE」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漢堡」
、「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及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於112年
2月間某時起,向告訴人游蕙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
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供游蕙瑛使用,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日10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當場交付現金1
0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曾港棋,並使游蕙瑛簽署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書後,旋即將取得之款項交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等犯行,前經檢察官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13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4號案件(下稱前案)繫屬在案;其後,檢察官
再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4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13
年1月25日繫屬本院在案(即本案)等節,有上開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自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以觀,兩者均係告訴人游蕙瑛遭相
同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詐騙,因而交付受詐款項予曾港棋或
其共犯王彥博,足見曾港棋、王彥博所屬詐欺集團係既基於
詐取同一告訴人款項之單一目的,接續為前案與本案犯行,
是以,本案與前案既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追加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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