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4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4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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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為址設台北市○○○路○段十一號五樓玫瑰有
約視聽歌唱城負責人,有依據真實事項以造具會計憑證之義務,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前揭歌唱城於八十六年間並未僱用乙○○,亦未支
付其薪津,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將其年籍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某會計事務所人
員,據以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媒體申報資料」(一式四份)之原始
會計憑證,並於其上偽載乙○○於八十六年間領取玫瑰有約視聽歌唱城新台幣(
下同)十八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復利用該經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
務上製作之玫瑰有約視聽歌唱城「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進而於八
十七年間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係因友人見其退休後無事,即介紹伊
至前揭視聽歌城任掛名負責人,伊每天均至公司,但只是去看電視,每月薪資約
二萬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
,並有乙○○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甲○○雖辯稱伊
非實際負責人,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十月三十一日調查中
不僅未為此抗辯,尚且供稱「我在八十六年間作了半年負責人」、「公司沒有報
稅的人,都是由會計事務所辦理報稅」(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
)、「我是請台北市○○路一家會計事務所處理報稅,由我們公司宜小姐辦理」
(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我有股份,我出來當負責人」(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且依被告所辯,伊僅係掛名負責人
,竟每日至公司,在公司內復竟僅看電視而未作任何工作,每月即領得二萬元薪
資,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堪認被告係虛報乙○○薪資所得用以扣抵營業所
得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為玫瑰有約視聽歌唱城負責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核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為
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被告明知並未給付告訴人薪資,竟將之以薪資支出列於
玫瑰有約視聽歌唱城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以行使,核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犯法條雖漏引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惟於起訴事實內已論及被告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之行
為,此部分亦在起訴範圍內,亦應予以審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
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
錄,素行尚佳,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猶飾詞狡卸,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堪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謂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達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而言,若納稅義務人雖於申報營
業所得時使用不正當方式,惟未達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則無上揭規定之適用。經
查本案玫瑰有約視聽歌唱城申報帳載所得額加計虛列之乙○○八十六年度所得十
八萬元之調整後所得,仍小於原查核定所得額,是並無漏稅額等情,有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三月七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000七二九0號函一紙在卷可
稽,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容有誤
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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