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31
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89年度財專字第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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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財專字第五五號
移 送機 關 臺灣省乙○○○○基隆分局
被 移
法定代理人 趙惠民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九基局業字第四
九三七四號查緝案件移送裁定書送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有限公司持有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處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拾肆元,扣案未
貼專賣憑證之酒類陸瓶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入。
理 由
一、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不得持有,違反此項規定而持有者,處以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三倍以下之罰鍰並沒入查獲物,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十九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移送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基隆關稅局在基隆市尚志貨櫃站
查獲持有現值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十四元,如主文所載酒類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
之負責人趙惠民坦承不諱,並有查緝機關移案表、搜索扣押筆錄、進口報單各一
件在卷可憑,其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爰依首揭各條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鈺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盧 小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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