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交易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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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
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二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移由刑事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翁淑婷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翁淑婷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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