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交訴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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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安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城公司)送貨員,擔任駕駛自用小貨車
送貨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
甲○○駕駛車號T七 五一八O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瑞芳鎮○○路由瑞芳往
基隆方向行駛,途經逢甲路三四三之十二號前時,適何嘉恩、王君怡、周宜蓉、
劉怡君、謝玉綾等人騎乘機車在其前方,且車速較慢,甲○○原應注意車輛行駛
中,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
○竟因欲超越在前之機車,而疏未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將車駛入對向車
道。適許志文騎乘車號QΖR 八五六號輕型機車,由基隆往瑞芳方向行駛,於
上開地點,遭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許志文撞擊自用小貨車
左前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合
併出血性休克,導致全身器質性衰竭,延至同年月八日上午三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許志文之父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駕車肇事致許志文死亡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辯稱:伊在
自己之車道行駛,未跨越行車分向線,係許志文衝到伊車道來,伊無從閃避而發
生碰撞云云。經查:依警繪現場圖所示,逢甲路三四三之十二號前路段,為雙向
二線道路,道路中央有行車分向線區隔,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後斜停於往
基隆方向車道上,左後車輪壓在行車分向線上,許志文所騎乘之機車,則斜停於
往瑞芳方向之道路中央。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線清楚,道路為柏
油路面且路面乾燥,該路段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
照片十張在卷可稽。依許志文遭撞擊後,散落物均分布於許志文之車道內,而被
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保險桿及左前車頭毀損,且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後所停
位置,超越散落物甚遠等情以觀,應可認定係被告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而於對
向車道撞及許志文所騎乘之機車後,曾往前偏右行駛數公尺無疑。另據騎乘機車
在場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何嘉恩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時我騎機車經逢甲
路往基隆方向,我當時騎在馬路中央,而被害人許志文當時是騎在對向車道,而
肇事者甲○○駕車從後方超越我們的車子。他當時有跨越雙黃線,就與許志文發
生對撞。車禍發生後,小貨車有停下來,當時他的右前、後輪(應為左前、後輪
)都壓在雙黃線上,我們就趕緊打電話叫救護車,但遲遲未來,我們就騎回學校
找教官,才知道教官已趕至現場,我們才又折回現場,發現小貨車的位置已移動
過了,就如卷附相片所示一樣。」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號偵查卷
第十八頁)。證人何嘉恩之陳述與前述調查之證據相符,且與其餘證人王君怡、
劉怡君、周宜蓉、謝玉綾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同,堪信其證詞為真實。被告辯
稱渠在自己車道行駛,係許志文騎車衝入對向車道而發生對撞云云,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北行字第一七
八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按車輛行駛中,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開規定
因而肇事,足認被告具有過失。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許志文因而受傷
死亡,此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照片多張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
審酌被告前述之過失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
幣一百二十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理賠部分,有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一份附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經此偵、審程序及宣告刑
之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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