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5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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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茲補充犯罪事實並證據之記載如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之研究結論指
出,參考醫學著作Goldfrank's Toxicologic Emergencies 6th edition.之記載
,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25mg/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或0.05%)時,將造成輕度中毒及輕度協調功能降
低;被告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五二亳克,又被告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
,擦撞停放於路旁之巡邏警車,亦經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堪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
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復發生車禍肇事,及其對於
正常交通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蔡 岱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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