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基交簡字第5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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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五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在飲酒過量情形下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
能安全駕駛,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
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金山鄉大鵬村某小吃店飲酒,達於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能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IM-六七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金公路,由金山往
野柳海洋世界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行駛至台北縣萬里鄉○○村
○○路一六二之十一號前為警攔查,因甲○○意識不清,經警送往基隆長庚醫院
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採取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已高達三○九‧五MG/D
L(血中酒精濃度除以200所得之值為呼氣酒精濃度,即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
公升達一點五四毫克),而知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揭犯行:
㈠被告甲○○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
㈢依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
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於查獲
後出入車門困難;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呆滯木僵、多話、泥醉情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湘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靜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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