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瑞簡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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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罰金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思竊取他人置於
地面之柵欄變賣,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十一
日凌晨三時許,竊取甲○○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約二百元放置在台北縣瑞芳
鎮○○○○路十三巷十二號前之ㄇ字型白鐵不銹鋼柵欄一個,復於同日凌晨三時
五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二七九之一號「爪峰里活動中心」右側,竊
取該中心所有價值約二千元之白鐵不銹鋼欄桿,得手後置於手推車上。嗣於同日
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正貿新村十九號前,為巡邏員警
盤查,始悉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前述犯行:
㈠被告丙○○於警局訊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及證人即爪峰里活動中心管理員乙○○於警局訊問之陳述。
㈢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四幀附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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