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09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七三號、八
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街五之四號查獲甲○○(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法
施用毒品,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零點四公克,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
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
警在基隆市○○街五之四號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嗣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
粉經送檢驗結果,係海洛因(驗餘淨重○‧○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