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4
宣告沒收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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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九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執聲丙字第三二七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七號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
在台北縣金山鄉○○○路六十六巷十七號,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
定,為違禁物。惟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罪,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為此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公告而於同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經查:扣案
之晶體一小包,確為安非他命無訛,業經被告供明,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
準此,可見扣案之物確為毒品而屬於違禁物無疑。該案既經不起訴之處分,自應
將之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論者或謂該條例第十八條係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云云;或謂被
告經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以及無施用毒品傾向而予不起訴之處分,均係適用該
條例,「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扣案之毒品亦應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而沒收銷燬
之云云;惟本院認為僅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而宣告沒收,不得依該條例第十八
條而宣告沒收銷燬之。其理由如下:依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係從
刑之一;所謂從刑,係從於主刑之意,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從刑,自以主刑為
其附從之對象;有主刑之宣告,始有從刑之宣告;無主刑之宣告,即無從刑之宣
告,是故刑法第四十條前段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乃「併科沒收」、「
判決沒收」,是為「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此一原則之例外有二:其一,在有罪
而免刑之判決,因無主刑之宣告,本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特
別規定,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乃「專科沒收」、「裁定沒收」。其二,
在有罪以外之判決,亦無主刑宣告,原不得為從刑之宣告,是故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特別規定,限於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乃「單獨沒收」,亦為「裁定沒收
」。蓋沒收既係保安處分之手段,若係違禁物,法律禁止其持有,縱無主刑之宣
告,仍得單獨宣告沒收;若非違禁物,法律不禁止其持有,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此觀之刑法第四十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十二號判
決參照)。因此,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在主刑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其從刑始得
該條而宣告。主刑未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從刑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茲違禁物
單獨宣告沒收時,既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並非依該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
,當然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申言之
,就沒收之適用而言,該條例第十八條係基本規定,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係欠缺主
刑而無法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時之補充規定;若有主刑而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時
,則無刑法第四十條但書適用之餘地;若無法適用該條例而補充適用刑法第四十
條但書時,則無從再回頭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之餘地。因此,兩者不具特別法與
普通法之關係,並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問題。再者,上述觀察、勒戒之裁
定與其後之不起訴處分,係適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條件,與毒品之沒收應
適用何種條文,並無任何關連,不生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其以「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原則」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為理由,而認為毒品之沒收,應適用該條例
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恐有誤會。檢察官既謂「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並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諒亦贊同本院上述觀點。其次
,檢察官執行沒收後,毒品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依職權再行銷燬之,並無不可
,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併此說明之。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志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
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陸 清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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