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4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聲字第7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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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肆點貳伍公克(含袋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
約壹點捌壹公克(含袋重)、含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
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
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被告甲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
向,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戒治期滿,業經該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查
該案件中扣案之海洛因共計約四.二五公克(均含袋重,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
七號扣得0.二五公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六七號扣得四公克)、安非他
命共計約一.八一公克(均含袋重,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號扣得一.三一
公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扣得0.五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
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為
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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