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自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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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四О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嫌傷害案件,自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許壁輝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 貴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施 鴻 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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