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6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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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丁○○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丁○○、己○○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與友人林紋瑩、劉東誌經由乙○○之介紹,共
同向旭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再承攬位在苗栗縣之「汶水E310標K09隧道工
程」,約定庚○○應出資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庚○○給付現金二十萬
元後,餘款三百六十萬元則開立支票十餘張支付,由乙○○出面收取轉交旭晶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嗣上開支票中之五十萬元提示兌現後,因該工程進度不順,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停工,庚○○欲向乙○○索回五十萬元,卻屢遭拒絕,因不甘損
失,遂夥同友人丁○○(原名陳文西)、己○○、甲○○(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宗」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一月二日
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基隆巿協和街二二五號對面工寮內向乙○○索討五
十萬元,經乙○○表示無錢償還後,甲○○及己○○即動手毆打乙○○(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喝令乙○○外出談判,乙○○因庚○○
等人仗勢人多而不得不從,遂由甲○○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DA|125
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乙○○,己○○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FT|2
37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及綽號「阿宗」男子,兩部車同行前往基隆巿中
正公園後,庚○○等人先令乙○○交出皮夾內支票一紙(票號:QE00000
00,發票人: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面額:十
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因數額不足償債,庚○○
等人復又將乙○○帶往基隆巿八堵路一三九號「中華汽車當舖」,強令乙○○將
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典當六萬元,得款由庚○○全數取走。其後庚○○等人
共同前往基隆巿復旦路之汕頭牛肉麵店用餐,為補足差額,遂逼迫乙○○當場簽
具面額各為二十萬元、十四萬元之本票二紙(票號001976、001977
)而由庚○○取走,彼等始驅車離去,乙○○則於脫困後隨即報警。嗣於同年一
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上午,甲○○、己○○帶同友人戊○○、辛○
○、丙○○等人又前往基隆巿協和街二二五號對面工寮,欲再找乙○○談判處理
前開債務糾紛,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丁○○、甲○○、己○○固承認於右揭時間、地點偕同被害人
乙○○外出商討如何解決債務,確有自被害人處取得上開支票一紙,且被害人亦
有典當汽車、簽具二紙本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一致辯稱案發當日被害人係自願隨同彼等外出商討如何解決債務,交付支票
、典當汽車及簽具本票都是被害人為清償債務而出於自願所為,並非彼等強迫所
致,且當日並無綽號「阿宗」男子共同前往;另被告丁○○辯稱彼當日原是要到
基隆看海產,對於被告庚○○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並不清楚;被告甲○○辯稱
彼當日係偕同友人即被告己○○隨同彼舅舅即被告丁○○應被告庚○○之邀一同
到基隆吃飯,彼先前並不認識被告庚○○,自無共同討債之可能,又彼當日並未
出手打傷被害人,亦未強行取走被害人皮夾內支票,被害人先後指訴不一,應不
能作為認定有罪之論據;被告己○○亦否認打傷被害人,辯稱案發當時都是被告
庚○○與被害人在商討債務,彼並不知道去中正公園及當鋪要做何事云云。然查
:
㈠有關被告等人如何強押被害人外出解決債務,並強迫被害人交付支票、典當汽車
及簽具本票以償付五十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被害人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
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中華汽車當舖負責人林正利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告等人於警訊中均坦承彼等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下午係為討債始共同前往被
害人位於基隆市○○街工寮處,復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確有自被害人
處取得支票一紙,且被害人亦有典當汽車、簽具本票等事實,另有當票及支票影
本各一紙、本票二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之指訴應屬實在。
㈡被告丁○○、甲○○、己○○雖於本院調查中均改口否認事前知道要到基隆討債
乙事,被告丁○○辯稱:「我第一次是到基隆辦事,是被告庚○○找我來要請我
吃飯」;被告甲○○則稱:「當天是被告庚○○要請吃飯,而且當天純粹是債務
糾紛,沒有妨害自由,我也沒有打被害人」;被告己○○辯以:「我當天也是被
告庚○○告訴我說朋友有事情要告訴他,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本院九十年七月
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然被告庚○○於本院調查中供承被告丁○○、甲
○○、己○○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晚間到伊住處泡茶,伊邀集彼等於翌(二)日
共同前往基隆討債(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丁○○於本
院調查中亦曾供稱:「當天是被告庚○○要我們去談債務」(本院九十年七月二
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被告甲○○則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被告庚○○委託
被告丁○○、「阿宗」等人協助處理與被害人間工程債務糾紛,故被告丁○○就
找被告己○○協助,彼就一起跟去,另被告己○○亦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案發當
日彼聽說有債務糾紛,被告丁○○要彼一起過去看看,彼就開車載大家一起去找
被害人(警訊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偵查卷
第二九至三二頁均參照),則被告丁○○、甲○○、己○○若未施以不法腕力拘
束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遂行要債目的,何須刻意掩飾事先已知悉共赴被害人工寮處
之目的?堪認被告等人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㈢被告等人雖均否認使用任何暴力或不法腕力強押被害人外出解決債務,然被告庚
○○自承伊與被告丁○○是小時候認識的鄰居,三、四年前才又碰面,很少往來
,被告丁○○偶爾才會到伊住處泡茶聊天,至於被告甲○○、己○○及綽號「阿
宗」男子則是被告丁○○找來,伊原先並不認識被告甲○○、己○○;被告己○
○則供稱彼於案發當日才認識被告庚○○,是被告庚○○提議要來基隆(警訊筆
錄及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均參照)等語,姑不論被告
庚○○上開供述與被告丁○○供稱彼與被告庚○○認識一年多之情顯不相符,衡
情被告庚○○若係非欲仗勢人多強行討債,何須邀集不常往來、甚或素未謀面之
其餘被告共同前去處理債務糾紛?又被告四人雖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否認曾動手
毆打被害人,然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承彼看見被告甲○○動手毆打被害人,彼
馬上用雙手推向被害人,要被害人坐下等語,核與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訴被告甲○
○、己○○均曾對其動手毆打,另於偵查中陳稱「其中有二人出手打我」(上開
偵查卷第二七頁參照)等情相符。且被害人與被告丁○○、甲○○、己○○等人
素未謀面,在明知對方糾眾係為討債而來下,衡情應無自行提議隻身外出談判之
理,顯見被害人應係在對方人多勢眾且遭毆打之情形下,對於被告等人令其外出
談判債務之要求不得不從;況若被害人自願交付支票、典當汽車及簽具本票以解
決債務,則就地在基隆市○○街工寮處商討如何處理即可,又何須隻身外出,且
變換多次地點,並以多種方式補足債務差額?又若如被告等人所稱係被害人自行
拿出空白本票簽具,則被害人更無特地外出多時後始簽具本票之理。
㈣另有關被害人陳稱其遭強押前往中正公園,其所有之汽車係由被告甲○○駕駛等
情,雖為被告等人於本院調查中所否認,然被告庚○○前於警訊中業已供承當時
被害人之汽車確係由被告甲○○駕駛,則被害人若係出於己願提議外出並帶路,
焉有將汽車交由素昧平生之被告甲○○駕駛之理?且被害人如係自願還款,當場
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即可,何須於外出談判後,再尋覓當舖典當自己平
日代步使用之汽車?且就不足額部分再簽發面額共三十四萬元之本票二紙?又自
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雙方當時也爭執了很久,庚○○便要乙○○將DA─
1251汽車拿去當鋪典當,拿一些錢」、「乙○○皮包內還有乙張支票被丁○
○拿去」、「丁○○拿給我伍仟元,另拿給己○○陸仟元當生活費」等語,及被
告己○○於警訊供稱係「阿明」(指被告丁○○)要被害人簽下本票,本票都是
被告丁○○拿走等情以觀,復足證被告丁○○、甲○○、己○○應係在被告庚○
○允諾支付一定代價下,共謀強押被害人外出解決債務甚明。
㈤被告甲○○雖辯稱被害人就其與被告庚○○間債務成因及曾遭被告庚○○跳票、
何以願意外出商討解決債務及皮夾內支票遭取走之時間等情節先後陳述不一,認
被害人之指訴不足為採,然「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
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所作先
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
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
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害人與被告庚○○間之債
務關係究係如何形成、確切金額多少,均與本案基本事實無涉,且被害人雖於警
訊中曾表示其當時不願事態擴大,便邀被告等人到工寮外面協調,然亦陳稱其係
在工寮外面遭被告其中二人毆打後,再被強押上車外出,核與其嗣後於偵查及本
院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無被告甲○○所稱被害人前後指訴不一之情,佐以
上開相關證據,本院認被害人就上開被告犯罪基本事實之指訴(有關被害人指訴
上開支票係被告甲○○動手強搜褲後袋皮夾而取走乙節,業據被告甲○○堅決否
認,其餘被告亦均表示未有此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而案發當時係白天
,且彼等位處公眾得出入之中正公園,衡情被告甲○○應無明目張膽動手強行搜
取被害人皮夾之可能,是本院認定應係被告等人仗恃人多而強令被害人交付該張
支票),應可採信。
㈥被告四人雖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否認當日共同前往討債者尚有綽號「阿宗」之人,
辯稱係臨時問路之路人云云,然被害人指訴當日前往中正公園途中另有一名地下
錢莊的男子上車(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告庚○○、甲
○○、己○○前於警訊中均自承當日前去找被害人討債者確有「阿宗」此人,是
本院認定被告四人確有夥同綽號「阿宗」男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
㈦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究中所稱之「法
律」固應係指實體法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四號解釋意旨參照),然並非依
憲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制定之刑事實體法全部條文均該當此處所稱之「法律」,仍
須以個別刑事實體法條文之變更是否屬於規定「刑罰」之實體法有所變更為標準
而加以判斷,此自保安處分(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褫奪公權(刑法施行法第二
條)、程序法均採從新原則,毋需另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明。次按刑法為顧及受刑
人之各種境遇情狀,對於受短期自由刑及罰金刑宣告之受刑人,因限於各種特殊
原因以致客觀上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原宣告刑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可能產生之
弊病,准許受刑人在符合法定條件下,得為易刑處分,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
金、第四十二條之易服勞役及第四十三條之易以訓誡,即係此種關於執行刑罰之
易科標準,由於事關刑事執行,且與刑罰法律之變更無涉,自應當然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第二三二
九號判例均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等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
日正式生效施行,根據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係以「原條文以最重本刑三年為限
,放寬為五年,因為眾多最重本刑五年之罪如背信、侵占、詐欺等,在當今日新
月異工商社會中,誤觸法網者眾;基於刑法『從新從輕』主義,目前罪刑確定尚
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均適用之」,亦足證立法者認為僅有罪刑確定尚
未執行者、罪刑確定正在執行者始有基於「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至若罪刑尚未裁判確定者,當然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斷無僅以刑法第
四十一條係屬刑事實體法之規定,一律強加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新舊
法之比較,是本院認無贅論如何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庚○○、丁○○、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與綽號「阿宗」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認此與上開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
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妨害他
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
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
條論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七十年
度臺上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八十五年度
臺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本案被告等人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
目的係在迫使被害人解決債務,而同時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交付支票、典當
汽車及簽具本票),然彼等之目的因係低度行為,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應不再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查被告甲○○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雖係追討債務,然強押被害人外出,迫
令被害人以典當汽車、簽具本票等方法抵償債務之手段,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併
其社會示範效應及彼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志 平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楊 皓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 李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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