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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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八號、第三四八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侵入於夜
間有人居住之基隆市○○路二十號三樓仁祥醫院五0八號病房內,竊取丙○○之
妻所有置放於口袋內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走出病房欲逃逸時,為丙○○發現
而報警查獲;繼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晚上與甲○○在基隆市○○區○○街一號「豆
腐陳小吃店」一起飲酒時,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皮夾內之國民
身分證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得手後,又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
許之夜間,徒手拆下位於基隆市○○區○○街一九八巷六十七號二樓之安全設備
鋁門窗後,從窗口爬入乙○○所居住之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泰國幣二百元
(佰元紙鈔二張)、人民幣二十五元一角四分(紙鈔十元一張、五元二張、一元
二張、五角一張、二角二張、一角二十二張、二分一張、一分二張,合計三十三
張),得手後,為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甲○○指述
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有多次竊盜前
科、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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