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訴緝字第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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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在基隆市○○區○○路一九三巷六號之三,
招攬三組民間互助會,分別為⑴、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會,以其配偶陳建
宏為名義上之會首,但實際會務仍由丁○○負責,會員連會首共計六十九會,每
會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每月二十五日開標、⑵、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會
,丁○○自己任會首,會員連會首共計六十會,每會五千元,每月三十日開標,
自第十九會開始,每月十五日加標一次、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起會,由丁○○
自任會首,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九會,每會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且開標時,
由會員親自或委託他人到場,出具填載願出標金之標單,未寫姓名,而標單排成
圓形,並由丁○○任意翻開日曆簿,以其日期數決定優先開標之標單,先開之標
單,如其後已無出價更高之標單時,即以出具該標單之會員為該期之得標者,而
會款扣除該期得標會員所出標金即為活會會員該期應繳予會首之活會會款,由會
首收齊活會會款後轉交得標會員。詎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利用擔任會首之便,未經同意即連續假冒會員甲○○(於八十二或八十三年間
在第⑶會遭丁○○冒標一會)、乙○○(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在第⑴會中遭
丁○○以三千元之標金冒標一會)、蔣玉玫(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在第⑵會
中遭丁○○以二千七百元之標金冒標一會)、林銘慧(會單中姓名為「林慧梅」
,於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間在第⑶會遭丁○○冒標一會)等人之名義,填載標金
,製作標單,並標得互助會,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各該期扣除標單
後之活會會款。至八十四年一月丁○○宣告倒會,並逃逸無蹤後,會員經追查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戊○○○、乙○○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開時地假冒會員甲○○、蔣玉玫、林銘慧、乙○○名義
製作標單,冒標會款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丙○○、戊○○○、乙○○及
林銘慧等人指述相符,並有會單影本三份扣案可稽,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
可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係冒用會員之名義製作標單,標取互助會,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
交付會款,雖依告訴人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標單上一般均未寫姓
名,被告冒用會員名義時僅係口頭宣稱,並未署名於標單,惟縱然其僅在標單上
記載金額之數字,依習慣仍係表示會員願出標金之意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所稱之準文書,且其以口頭宣稱方式仍足使人誤信為該標單係遭冒名之會員
所出具,則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標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至公訴人認定被告另有於標單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本院亦稱標單並未簽名,則公訴人認為被告
另有偽造署押之行為,自難謂洽,惟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係其偽造文書
之部分行為,為單一犯罪而不可分,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另認為被告
丁○○係與其配偶陳建宏共同犯罪,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丁○○及同案被告
陳建宏均辯稱互助會之一切事務均係由丁○○處理,陳建宏雖於其中一組互助會
擔任名義上之會首,但並未實際負責會務,且告訴人亦均未能指出陳建宏有何實
際參與該互助會之情形,陳建宏並因而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則自難認被告丁○
○係與陳建宏共同實施犯罪。又被告丁○○先後多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標單投標
而詐取會款,時距不遠,且手段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觸犯相同構成
要件之罪,應依連續犯就上開罪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以一次冒名投標
之欺罔行為,即同時使多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侵害複數之個人財產
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詐欺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素行正常
,因一時周轉不靈而情急觸法,其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惟逃避多時,未與
會員和解,彌補損害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
標單業已行使,且未扣案,又非依法必須沒收,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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