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訴緝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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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止,受雇於乙○
○在其所經營之恬媞琳商號(設基隆市○○路七十四號一樓)擔任美容師,職司
為客戶美容護膚、銷售美容產品及代收產品價金等業務。詎甲○○於任職期間因
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在恬媞琳商號內,利用其代收客戶所支付購買美容產品價金之機會,連續將附
表所示客戶所支付用以購買美容產品之價金侵占據為己有,轉以支付自己日常生
活之開銷,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九百元,嗣經乙○○核算帳目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其自白之內容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
遭侵占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恬媞琳化粧品分期付款明細表一份、遭
侵占金額明細表一份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
次業務侵占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適值力壯之年,不知勤奮工作,竟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而攫取不法利益,
犯行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知悔悟,已另覓正當工作維生,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證,告訴人並當庭為被告求取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觸犯刑典,經此
罪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佳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湯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客 戶 姓 名 │侵 占 日 期 │侵 占 金 額 │
├──┼───────┼───────┼─────────┤
│一、│林沛羽 │89.08.16 │六百元 │
├──┼───────┼───────┼─────────┤
│二、│林曉如 │89.08.10 │六百二十五元 │
├──┼───────┼───────┼─────────┤
│三、│鄭雯心 │89.07.26 │一千元 │
├──┼───────┼───────┼─────────┤
│四、│楊雁閔 │89.07.25 │三百元 │
├──┼───────┼───────┼─────────┤
│五、│郭慧瑜 │89.08.05 │八百五十元 │
├──┼───────┼───────┼─────────┤
│六、│高慧貞 │89.07.28 │一千三百五十元 │
├──┼───────┼───────┼─────────┤
│七、│蘇家儀 │89.08.16 │二千四百五十元 │
├──┼───────┼───────┼─────────┤
│八、│李奎萱 │89.07.26 │五百元 │
├──┼───────┼───────┼─────────┤
│九、│郭麗娟 │89.07.25 │一千二百元 │
├──┼───────┼───────┼─────────┤
│十、│萬曉玲 │89.08.16 │一千八百元 │
├──┼───────┼───────┼─────────┤
│十一│陳昭文 │89.08.16 │八百元 │
├──┼───────┼───────┼─────────┤
│十二│李亭葦 │89.05.24 │六百二十五元 │
├──┼───────┼───────┼─────────┤
│十三│耿小婉 │89.08.05 │一千八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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