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殺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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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購買當日下午二時零一
分第五十七車次莒光號列車車票,欲攜帶二名子女返回台東縣瑞源娘家。於同日
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台北往蘇澳第一O八五車次自強號列車抵達八堵站時,
丙○○○誤以為係其欲搭乘之列車而攜帶二名子女上車。丙○○○上車之後,逕
往第九車廂尋找票載座位(九車五號至八號),因乘客告知該車僅至蘇澳,丙○
○○始知搭錯車而急欲下車換搭莒光號列車,遂攜二名子女循車廂走道前往第八
節、第九節車廂連接處。於下午一時三分許,列車行抵貢寮站與福隆站間(八堵
站起三十公里又二十公尺處)時,丙○○○攜子女走至第八、第九節車廂連接處
,適乘客吳智偉站立於靠近山側之車門旁吸菸,丙○○○先將車門打開,吳智偉
誤認為丙○○○欲在車停之後下車,遂往下站立於車門最後一級台階,丙○○○
因急欲下車,見吳智偉擋在車門口,竟起殺人犯意,將手中所牽子女放開,口罵
一聲「垃圾」後,突然以雙手將吳智偉推出車外。吳智偉在猝不及防之情形下,
跌落於靠山側西正線之鐵軌上,丙○○○見狀隨即跪下,朝車門外喃喃自語稱:
「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等語。同日下午一時六分許,由蘇澳往南港方向行駛
之第七二二車次鐵路貨物列車,於行抵吳智偉倒臥之處約一百公尺前時,列車駕
駛林世榮發覺吳智偉躺臥鐵軌上而緊急煞車,惟仍因煞車不及而車頭前犁形排障
器撞及吳智偉頭部,使吳智偉因顱骨開放性骨折導致顱內出血,於當日下午四時
六分許不治死亡。丙○○○則於列車停靠於羅東站時,因身體不適,攜帶二名子
女下車,先搭計程車欲至醫院就醫,而於半路停車請附近店家以電話呼叫救護車
將其送至羅東博愛醫院,並先以電話通知其母要其住於宜蘭縣冬山鄉之妹將二名
子女帶回冬山照顧。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
一七二巷八十七之七號三樓丙○○○住處將其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暨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火車上將被害人吳智偉推落車下,導致吳智偉遭另輛鐵
路貨運列車撞及頭部而死亡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非故意將被害人
推落車下,且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曾至三軍總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
院、東信診所就診,精神狀態確實異於常人,影響行為控制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在場目擊被告將被害人推下火車之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
坐第八節車廂(應係站立)靠海側,死者站在靠山側,死者由第八節車廂
出來要抽煙,門是打開的,因他要點煙,將門關起來,經過貢寮站時,歐
陽貞珍由第九節車廂過來,她先去開門,而兩個小孩她抱著一個,將小孩
放下去開門。我隨即朝向海側看,聽到丙○○○喊垃圾,此時我轉過頭去
看,看到丙○○○正把死者推下,我站在丙○○○後面,沒有看到死者面
朝哪裡。我愣了一、二十秒後,我就跑進第八車廂,想跟其他旅客講,我
往回看,丙○○○正跪拜死者」等語。另證人即該次列車乘客林朝陽證稱
:「我坐在第八車廂靠海側(五十二號座位),當時約一點左右,乙○○
臉色蒼白進車廂,口語結巴,說有婦人將那人推下車,我隨即去打開車門
看,當時丙○○○跪在地上,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等語。另一名亦
為該次列車乘客之證人甲○○證稱:「當時我坐在第八車四十七號,死者
本來在我後面,他過了貢寮站後要出去抽煙,因他有碰到我手肘,我有注
意他,以後我就不知道了。直到乙○○進來車廂前,先聽到一聲很大的碰
擊聲,接下來乙○○就跑進來了。張說丙○○○將一男子推下車去,那時
自動門剛好打開著,我有看到丙○○○跪在第九車跟第八車廂間,說對不
起,我不是故意的。後她馬上站起來,此時車子已到了福隆站,她就從山
側那邊下車,我也跟著下車要追她。於走至地下道時,我對站長(應為副
站長)說這個婦人將一男子推下車,叫他不要讓火車開走,但站長說火車
一定要開,丙○○○有向站長說她坐錯車,當時她臉色蒼白,此時火車快
開了,我就從八車上車,丙○○○也由七車上車,我就沒有再看到她了」
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以下)。證人乙○○、
林朝陽、甲○○等之證詞彼此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詞一致。而證人即福隆火車站副站長江樺煬亦於警訊時證明確有三
名乘客向其反應有人掉下車之事實,堪信證人乙○○等之證詞為真實。
(二)另據證人即一O八五車次自強號列車長柯志忠於警訊時證稱:伊於列車行
駛時,有巡視車廂,並將車門關閉等語。參以前述乙○○之證詞,足證確
係被告將車門打開。再依證人即第七二二車次貨物列車司機員林世榮於警
訊中之證詞:渠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駕駛該次貨物列車由蘇澳開往南港,
於當日下午一時六分許,當車抵福隆至貢寮間即八堵起三十公里加二十公
尺處山側前約一百公尺處,發現事故地點有異物,於是鳴笛並緊急煞車,
在距離五十公尺處時,發現該異物為一墜車者躺在鐵軌旁,因煞車不及,
車頭前犁形排障器撞到該男子之頭部等語。而吳智偉確係頭部遭撞及,因
而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被告所
購買之火車票四張、被害人所購買之火車票一張及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證。
足證被害人確係被告在火車行進間,突然以雙手推下火車而倒臥在西正線
之鐵軌上,復遭對向而來之貨物列車撞及因而死亡,被告前述自白顯與事
實相符。又在高速行駛之火車上將人推下,被害人跌落車下之後,因為頭
部或身體其他重要器官所在部位與地面撞擊,或在另一鐵軌遭其他經過火
車輾壓、撞擊,應均有喪失生命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所應知。被告明知被
害人遭其推落火車會喪失生命,猶悍然將被害人推落火車,其有殺害被害
人之犯意,灼然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曾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及東信診所就診,
經本院向各該醫院、診所調取被告就診紀錄查明無誤。然經本院囑託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就被告心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疑為器質
性精神症之個案,案發前後其辨別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未明顯
減退,其行為當時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八
日(九O)長庚院基字第一五二二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即該院
醫師蕭正誠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其
陳述均能條理分明,對於事故發生前後經過情形,記憶清晰。於九十年二
月十四日當天上午,至東信診所就診時,僅有頭暈、喉嚨痛、咳嗽狀況,
經診治結果為上呼吸道感染,即俗稱感冒病症等情,亦據東信診所醫師葉
成立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告於當天火車抵達
羅東站時,猶能以電話交代其妹將二名小孩帶回冬山家中照顧,再以電話
聯絡救護車將其送至至羅東博愛醫院看病,之後並自行搭車返家,有照片
多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其精神狀態顯然與一般人並無差異。被
告辯稱因為患有精神上疾病,不知自己為何會將被害人推下車云云,無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均已調查詳盡如前述,被告聲請履勘事故
發生現場,並請求送腦神經內科檢查及精神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無
仇隙,竟率爾剝奪人命,又未於事後賠償被害人家屬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
罪後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火炎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陳培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祖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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