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19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
字第682 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16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與甲○○曾有婚姻關係,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彼2 人業於民國95年11月
10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在案)。95年11月1 日晚間11時左右
,乙○○、甲○○於彼2 人婚後共同住居之基隆市安樂區○
○○街263 巷85號住處,因一言不合而起勃谿;乃乙○○竟
因雙方一時僵持不下,而萌生傷害人身體之故意,進而與甲
○○互為肢體拉扯,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鈍挫傷
、雙手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至甲○○被訴傷害部
分,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
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核其情節,並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人黃雅玲於警詢暨偵查中;證人即據報後到場處
理之警員廖昭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有甲○
○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綜上
,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按:被告所為,雖併合致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指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規定
,是其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為論科)。
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而應不予減刑以外,其經宣告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
條第一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茲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
,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詳如前述,尤以本案據以論罪科
刑之法條罪名暨原審判決所宣告之罪刑,復俱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
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乃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核其判
決自有未洽;被告恃此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曾有婚姻關係,就令婚後相
處不睦,亦應循求理性解決之方式,乃竟動輒訴諸暴力,觀
念殊非可取;兼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甲○○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案既屬「應予減刑」之案件
(參見前述),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拘役減其刑期二分
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
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
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當庭徵得告訴人甲○○之囿恕
、諒解(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經此科刑教訓,信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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