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4
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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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5 號
聲請人 甲○○
2 樓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搶奪案件(本院96年訴字414 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甲○○民國96年間遭搶奪一
案,業經本院判決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 度訴字第414
號判決確定,該案扣得被害人之手機1支及新臺幣(下同)3
,000 元迄今尚未發還,爰依法聲請返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害人甲○○遭被告乙○○強盜案件,業經
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4 號判處徒刑並業已確定。然審閱上
開案件全卷,本案雖扣得其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5 支,惟非
屬聲請人所有且均已發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正本5 紙及
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因而,本案並未扣押聲請人遭搶
並為其所有之手機,故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再查,本
案被告遭查獲時,警方雖扣得其隨身攜帶之金額15,000元,
且被告亦承認該筆金額係搶奪而來,惟現已無法區分該筆扣
押金額中是否包含聲請人遭搶之金額3,000 元,且聲請人亦
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筆扣押款項中包含其遭被告搶奪之上
開金額,故聲請人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
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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