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4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3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
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減刑後之易
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
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前段、第16條、第34條亦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
經本院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又犯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故附表所
列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擇最有
利於受刑人標準,即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乙○○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併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在
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表:
受刑人乙○○定應執行之刑案件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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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減│有期徒刑2 月(減│有期徒刑6 月(減│
│ │為有期徒刑1 月,│為有期徒刑1 月,│為有期徒刑3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3,000元折算1│臺幣3,000元折算1│臺幣1,000元折算1│
│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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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第10條第1 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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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年4 月17日 │96年4 月17日 │96年4 月17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6年度毒│
│關年度及案號 │字第2284號 │字第2284號 │偵字第12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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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6年度基簡字第52│96年度基簡字第52│96年度基簡字第83│
│ 實 │ │9 號 │9 號 │1 號 │
│ 審 ├───┼────────┼────────┼────────┤
│ │判 決 │96年6 月20日 │96年6 月20日 │96年7 月20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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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地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 │96年度基簡字第52│96年度基簡字第52│96年度基簡字第83│
│ 判 │ │9 號 │9 號 │1 號 │
│ 決 │ │ │ │ │
│ ├───┼────────┼────────┼────────┤
│ │判 決 │96年7 月16日 │96年7 月16日 │96年8 月13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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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基隆地檢96年度執│基隆地檢96年度執│
│備 註 │字第1898號 │字第1898號 │字第2016號 │
│ │ │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執聲字第324號
受 刑 人 乙○○、男、71年12月11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址:臺北縣瑞芳鎮○○○路4號之10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計附: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3份。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乙○○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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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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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減為一月 │有期徒刑2月(減為一月 │
│ │3000元折1日) │3000元折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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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4.17 │96.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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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2284│基隆地檢96年度偵字第2284│
│ 年 度 案 號 │號 │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 案 號 │96年度基簡字第529號 │96年度基簡字第529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6.6.20 │96.6.20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 案 號 │96年度基簡字第529號 │96年度基簡字第529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96.7.16 │96.7.16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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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898│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1898│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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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3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減為三月 │ │
│ │1000 元折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96.4.17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 │1211號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 案 號 │96年度基簡字第831號 │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6.7.20 │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 案 號 │96年度基簡字第831號 │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96.08.13 │ │
│ │ 日 期 │ │ │
├───┴──────┼────────────┼────────────┤
│ 備 註 │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016│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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