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3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數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視為減刑,詳
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規定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 裁判以上,仍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
5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之前開
案件,均係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且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
,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
,視為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 裁判以上,仍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 │項 │項 │
├───────┼─────────────┼─────────────┤
│ 犯 罪 日 期 │93年5月24日 │93年12月下旬某日至94年1月 │
│ │ │27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1月 │
│ │ │27日) │
├───────┼─────────────┼─────────────┤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925號 │度毒偵字第724號(聲請書誤 │
│ │ │載為94年毒偵字第725號) │
├──┬────┼─────────────┼─────────────┤
│最後│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93年度訴字第528號 │94年度訴字第292號 │
│ ├────┼─────────────┼─────────────┤
│ │判決日期│93年12月10日 │94年7月8日 │
├──┼────┼─────────────┼─────────────┤
│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3年度訴字第528號 │94年度訴字第292號 │
│決 ├────┼─────────────┼─────────────┤
│ │確定日期│94年2月21日 │94年8月1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2項 │第2條第2項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 附 註│基隆地檢95年度執緝字第290 │基隆地檢94年度執字第2474號│
│ │號(聲請誤載為95年度執字第│ │
│ │59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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