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4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所為
之96年度聲字第 549號裁定正本及原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二行所載「有期徒刑玖月」等字及第
三行所載「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等字後,均應增列「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等字。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
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可憑。
二、本案原裁定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
響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其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須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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