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4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6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3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前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7 月、2 年3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民國96年8 月24日以
法矯司字第0960906751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97
年12月8 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2日,故縮刑後
刑期終了日期為97年11月6 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又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然有關假釋之要件,係屬
「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
兼以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1 項復已明定「於中華民國86
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
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
條規定」,故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至刑法第96條
有關保護管束之宣告,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固已略有
不同,即修正前刑法第96條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
限」,修正後刑法第96條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考其
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無論修正前、後,其文字均未變動,故對於
「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
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㈢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
適用裁判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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