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6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
聲字第3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7 月
24日以91年度基簡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強盜、竊盜及搶奪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
日,以91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
院於92年3 月25日以92年度聲字第1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受刑人移付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
,又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將
其上開所犯合於減刑要件之罪,依法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在案。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6年8 月29日法矯司
字第0960031488號函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
為97年5 月23日,惟依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112 日,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7
年1 月25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故認聲
請為正當。
四、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
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
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經新法修正,因屬「刑罰執行
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且刑法施行
法第7 條之2 第1 項為配合上開假釋要件之修正,就此另定
有「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
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 月7 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之準據法以供適用(本件依卷附
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有關「犯罪
日期」欄之記載,係適用舊法第77條之規定),故此部分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又新法針對舊法第93條第2 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舊法第96條「保安
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
處分者,不在此限」,則修正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分並未
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
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依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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