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0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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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124號、96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壹點柒貳公克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884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白粉1 包,核屬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白粉1 包,驗餘後淨重1.7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910
號鑑定通知書正本1 紙附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2884號偵查卷宗)可稽,核屬違禁物無疑,茲該案
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併銷
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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