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2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7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3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在中華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
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
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
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
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 月16日施行
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
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
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上條例第11條亦有明文
。
二、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
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6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依法應以所餘刑期為假釋期間,其中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之犯
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上開減刑條件,依前揭
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該部分因受刑人假釋,視為
已減其宣告刑,因扣除上開視為減刑部分,仍有殘餘刑期,
故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而有重新計算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
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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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 比較結果 │ 理由及根據 │
├──┼───────────┼───────────┼──────┼─────────┤
│ 一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5款 │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 得逾30年,新法施│
│ │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期。但不得逾20年。 │ │ 行後,應依新法第│
│ │ │ │ │ 2 條第1 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其│
│ │ │ │ │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 │ │ │ │ 前者,亦同。 │
│ │ │ │ │2.本案受刑人於裁判│
│ │ │ │ │ 確定前犯數罪,該│
│ │ │ │ │ 數罪均於新法施行│
│ │ │ │ │ 前所犯,因新法並│
│ │ │ │ │ 無較有利受刑人之│
│ │ │ │ │ 情形,應適用舊法│
│ │ │ │ │ 之規定。 │
│ │ │ │ │3.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㈠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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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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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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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二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一級│
│ │毒品 │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6月 │
│(保安處分/禠奪公權)│ │ │
├──────────┼────────────┼────────────┤
│ 視為減刑後之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87.12月間 │88.01.19 │
│ 年 月 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88年度偵字第678 │基隆地檢88年度偵字第678 │
│ 年 度 及 案 號 │號 │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最 後├──────┼────────────┼────────────┤
│ │ 案 號 │88年度訴字第149號 │88年度訴字第149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88.06.15 │88.06.15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
│確 定├──────┼────────────┼────────────┤
│ │ 案 號 │88年度訴字第149號 │88年度訴字第149號 │
│判 決├──────┼────────────┼────────────┤
│ │ 判決確定 │88.07.15 │88.07.15 │
│ │ 日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 │2項販賣二級毒品罪 │1 項持有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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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於 96 年罪犯 │否 │是 │
│ 減 刑 條 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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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基隆地檢88年度執字第591 │基隆地檢88年度執字第591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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