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3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之刑時,
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
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即被告甲○○係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且其各罪並均係於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詳如附表
之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五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修
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顯然較不利
於行為人即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指明。
二、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
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法條罪名,經本院於附表編號至
所示判決日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三年、六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86年5 月16日發監執
行、91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雖業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亦僅所犯如附
表編號所示二罪,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悉與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相符,而應依
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至所犯
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因核屬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
款所列犯罪,兼以所受刑之宣告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
查無同條例第6 條「例外允為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自不生
減刑或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問題。詳如附表之所示。有各該
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足考,並
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
。茲受刑人於91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依法本應以所餘刑期
為其假釋期間,乃經扣除視為減其宣告刑之期間以後,所犯
各罪猶有殘餘刑期未經執行,而有重新計算關此假釋期間之
必要;因認聲請人就「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附表編號
所示犯罪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所示犯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尚屬正當,並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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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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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殺人未遂 │ 妨害自由 │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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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86年1 月1 日 │ 86年1 月1 日 │ 85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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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 刑法第271 條 │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
│ │ 第2 項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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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九年 │ 有期徒刑三年 │ 有期徒刑六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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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曾經合│編號曾經如下所述之本院86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合併定其應│
│併定刑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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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
│機關年度及│ 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 │ 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 │ 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 │
│其案號 │ 8 號 │ 8 號 │ 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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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最 後├─┼──────────┼──────────┼──────────┤
│ │案│ │ │ │
│ │ │ 86年度訴字第38號 │ 86年度訴字第38號 │ 86年度訴字第38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 │ │
│ │決│ 86年2 月27日 │ 86年2 月27日 │ 86年2 月27日 │
│ │日│ │ │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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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確 定├─┼──────────┼──────────┼──────────┤
│ │案│ │ │ │
│ │ │ 86年度訴字第38號 │ 86年度訴字第38號 │ 86年度訴字第38號 │
│ │號│ │ │ │
│判 決├─┼──────────┼──────────┼──────────┤
│ │確│ │ │ │
│ │定│ 86年4 月30日 │ 86年4 月30日 │ 86年4 月30日 │
│ │日│ │ │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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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合於減│所犯法條罪名為中華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刑規定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 │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1 項第3 款,依同條例│1 項第3 款,依同條例│
│ │所列之罪,且其所受徒│第2 條第2 項前段,視│第2 條第2 項前段,視│
│ │刑宣告復已逾有期徒刑│為已減其宣告刑(視為│為已減其宣告刑(視為│
│ │一年六月,兼以核無同│已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已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
│ │條例第6 條「例外允為│刑一年六月) │刑三月) │
│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 │ │
│ │其自屬不得減刑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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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刑結果 │「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之編號所示犯罪,與不應減刑之編號所示犯│
│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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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 │基隆地檢86執他539 號│基隆地檢86執他539 號│基隆地檢86執他53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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