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9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6年度執聲字第354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受刑人所犯附表3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6 號案號受
理,並於民國96年7 月31日判決,96年8 月27日確定。是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法有據。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之犯罪,在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之前;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犯罪,在民國
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之後,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後段參照)。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
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6 月(詳如附表所示),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
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附表編號1 、2 、3 之罪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各
罪,且附表編號1 、2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
第256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附表編號3 之罪,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
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
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條文所謂「
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係指數罪中有1 罪未定執行
刑者而言。本件附表編號1 、2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聲減字第25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3 之罪,
未定執行刑,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 項
規定,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 罪
,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
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3 條之1 定有明文。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
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宣告刑6 月
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
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罪,犯罪行為
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附表編號1 、2
、3 之罪減刑後,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符合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規定,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
刑法第41條第2 項,故本件雖定應執行刑8 月,依刑法施行
法第3 條之1 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說明。
五、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
,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
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亦有明文。本件附
表編號1 、2 之犯罪行為在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前,附表
編號3 之犯罪時間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兩者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故依前揭說明,減刑後定應執行之易
科罰金爰以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
第3 項、第10條第1 項,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4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
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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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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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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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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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6月間某日至 │94年2月15日至94 │95年10月4日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2月18日 │年12月18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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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5年度毒│士林地檢95年度毒│基隆地檢96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97號 │偵字第97號 │偵字第818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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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
│ │ │ │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訴字第376 │
│ │ │295號 │295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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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 │ │
│事實審│年.月.日│96年3月15日 │ 96年3月15日 │96年7月3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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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 │ │ │ │
│ ├────┼────────┼────────┼────────┤
│ │ │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上訴字第 │96年度訴字第376 │
│確 定│案 號│295號 │295號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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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 │ │ │
│ │確定日期│96年4月9日 │96年4月9日 │96年8月27日 │
│ │年.月.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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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犯法條 │第10條第1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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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合於96年罪犯│ 是 │ 是 │ 是 │
│減刑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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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 月,如│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易科罰金以銀元30│易科罰金以銀元3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公權期間 │0 元折算1 日(業│0 元折算1 日(業│1千元折算1日(業│
│ │經高院96聲減字第│經高院96聲減字第│經本院96訴字第37│
│ │2563號裁定減刑,│2563號裁定減刑,│6號判決主文內減 │
│ │並與編號2 之罪定│並與編號1 之罪定│刑為徒刑3 月,如│
│ │刑為徒刑6 月,如│刑為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易科罰金以銀元30│易科罰金以銀元30│幣1千元折算1日)│
│ │0 元折算1 日) │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士林地檢96年度執│士林地檢96年度執│基隆地檢96年度執│
│備 註│緝字第497號(士 │緝字第497號(士 │字第2082號 │
│ │檢96執減更1663號│檢96執減更1663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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