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 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段
○ ○ ○ ○0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裕福、陳怡樺間因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
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
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
3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均可參照
)。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
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0年
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原
告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11,533元
,是上開金額亦為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40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鄭培麗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