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楊晴斐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耀主、李秉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40
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49,999
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
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
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
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
費。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86,000元,惟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並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
陳冠豪、張為凱指示,駕駛車輛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
主)載往該詐欺集團所屬之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據點,並核對車主身分
、確認車主有無依陳冠豪、張為凱指示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帳戶,及收取帳戶資料轉交陳冠豪,且收走車主手機及證
件,以免車主以手機對外聯繫或求援,並負責監視管理車主
之起居、作息,如車主未依陳冠豪、張為凱指示綁定網路銀
行約定轉帳帳戶,則由陳冠豪、張為凱指揮被告駕車載送車
主前往銀行,將人頭帳戶綁定陳冠豪、張為凱指定之約定轉
帳帳戶,辦畢後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陳冠
豪;而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11年8月
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
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3日11時15
分許匯款49,999元至該詐欺集團控制之車主林啟祥所申設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因而受有
49,999元之財產上損害。據此,本件原告主張逾49,999元之
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本件詐欺罪行所受侵害之客體
,原告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損害。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
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倘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繳納此部分之第
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36,001
元(計算式:986,000元-49,999元=936,00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2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