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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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簡調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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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簡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曉薇、林碧梅、有巢氏房屋汐止汐科站前
加盟店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
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
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6日向相對
人購買物件,因交屋時該屋尚有租賃契約存在,故僅由聲請
人進入屋內確認屋況。惟於112年3月9日與租客進行退租手
續,因相對人未誠實告知前租客損壞主臥室浴缸,以及造成
房屋內部多處設備損壞,爰請求相對人賠償相關修繕費用,
並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載明調解標的之金額,經本院於
112年10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表明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聲請費。該通知業
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詎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定聲請調解之
標的並核定聲請費用等,足認有不能調解之事由。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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