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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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曾毅航
曾子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毅航
張雅婷
聲 請 人 曾逸嫻
許永淳
許惟翎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曾逸嫻
許佳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
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
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
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
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
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曾慶熙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1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
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惟聲請人曾毅航、曾逸嫻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當
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然聲請人曾毅航、曾
逸嫻至112年9月11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
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經本院於112
年9月24日命聲請人具體陳明係於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僅具狀陳報因未諳法律
,於112年6月15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然全未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為釋明。嗣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聲請人曾毅航、曾逸嫻到院
調查,聲請人曾毅航始陳明該二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
悉其死亡,有本院113年2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則
聲請人曾毅航、曾逸嫻聲明拋棄繼承既已逾三個月期間,其
拋棄繼承之聲明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曾子珊、許永淳、許惟翎部分,渠等為被繼承人曾
慶熙之第一順序孫輩繼承人,然因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子輩
繼承人曾毅航、曾逸嫻未合法聲明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等即
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曾子珊、許永淳、
許惟翎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亦有未合,應併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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