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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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吳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285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吳信龍
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285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向被告陳東福、吳信
龍、蔡文欣、林敏、李錦葉、吳坪坤、林添壽、雍正雄、李
滿鈺、李得銘、林桂花、簡朝永、林雪珠、簡金煌、游東穎
、陳吳春玉、林志遠、曾敏玲、許惠妮請求給付消防設備改
善工程費用及汙廢水改管工程費用,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76,0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陳東福、蔡文欣、林敏、李錦葉
、吳坪坤、林添壽、雍正雄、李滿鈺、李得銘、林桂花、簡
朝永、林雪珠、簡金煌、游東穎、陳吳春玉、林志遠、曾敏
玲、許惠妮之訴,撤回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元,
而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為2,760元。是依前揭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220元【計算式:2,980-2,760=220】,並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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