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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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劉科誼
江鎮宏
相 對 人 張林素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前戶籍地址及現戶籍地址
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均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
函2件、退回信封2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分別派員至相
對人之現戶籍址及前戶籍址查訪,分別係無人應門狀態、未
遇相對人狀態,有上開分局民國112年11月14日基警二分偵
字第1120220812號函及112年11月14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204
19843號函附卷足憑,是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居住於上開
地址,再徵諸聲請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業遭退回等情,堪認相
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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