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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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礁溪鄉休閒渡假區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庚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韻儒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簡韻儒雖設籍於基隆市○○區○○路
○○號,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
,顯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再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
,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且相對人登載之國外地址為
「日本栃木縣真岡市○○」,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所提入出國日
期紀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2月20日領一字第11353037
47號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雖提出業就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
存證信函及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之信封影本,而
尚未就上開國外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客觀上尚難逕認相
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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