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11號
原 告 郭怡蘭
被 告 曾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8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上海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報酬。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網際網路上張貼虛偽投資訊息,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基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8號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原金簡字第8號刑事卷宗查核
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
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
原因,洵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事責任,亦為民事責任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害賠償債權人之
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之給付,
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5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
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
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刑事簡易訴
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財產權訴
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11月3日 10時24分12秒 1,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