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942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
陳則維
被 告 愛上里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信毅
訴訟代理人 陳志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7,050元,及自
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
1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50元、新臺幣2,100元
分別為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錫武,嗣於民國112年9月1日變更為李信毅,有基隆市七
堵區公所112年10月16日基七民字第1120001978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李信毅並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寓大廈公司)新臺幣23,050元,及自
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如後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
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愛上里山保
全委任契約」(下稱A契約)、「愛上里山公寓大廈委任契
約」(下稱B契約),分別提供警衛安全工作及行政事務、
環境美護工作服務。A契約第4條約定每月費用為67,050元,
B契約第4條約定每月費用為23,050元,服務期間均約定自11
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並均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
前給付該月服務費。又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公司於112年5月
份僅提供行政事務服務,因此該月份依B契約僅收取行政事
務費用(含稅)2,100元。A、B契約效力均於112年5月31日
屆期終止,詎被告迄未給付112年5月之A契約費用67,050元
、B契約行政事務費用(含稅)2,1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
,經原告催告無果,爰依前揭A、B契約第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A、B契約屆期之際時未辦理業務交接完全
,依兩造間之交接報告所載,原告尚有未交付最新廠商聯繫
清冊、未交付鑰匙清冊、監視器密碼遺失、未處理中保無限
家QR Code碼、未提供正確金網之帳號密碼、未敘明大門對
講機故障等缺失未改善,被告俟原告補正後方願意給付系爭
費用。另因兩造之間尚有關於被告社區使用印表機所有權歸
屬之爭議,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250頁言詞辯論筆錄,並
配合判決體系酌作文字修正):
㈠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公司與被告間分別簽
訂A契約、B契約,均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111年6月1日起至1
12年5月31日止。
㈡A、B契約效力均於112年5月31日終止。
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12年5月份費用67,050元
、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公司2,100元。
㈣A、B契約本身並無有關該等契約終止時,兩造如何辦理交接
事宜之明文規定。
㈤依被告112年5月份會議紀錄議題一決議第2點所載,兩造交接
清冊以原告與訴外人天辰公司簽立之版本為依據(下稱系爭
交接清冊)。
㈥被告提出之112年5月31日交接報告(見本院卷第159頁,下稱
系爭交接報告)所載各事項(即被告主張原告未配合辦理交
接之事項) ,除第3點(即被告社區印表機,下稱系爭印表
機之財產權歸屬爭議)外,均已由被告自行改善完畢。
四、經查,原告主張依A、B契約第4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系爭
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應為: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公司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67,050元、2,100元,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A、B契約,應於112年6月5日前分別給付原告
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公司112年5月份之委託管
理費用67,050元、2,100元之事實,與A、B契約第4條委託管
理服務費用與交付之約定相符,自屬可取。而原告東京都保
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公司分別依A、B契約提供被告上述
服務至112年5月31日止,然被告尚未依約給付上開費用之事
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
2年5月份之委託服務費用67,050元、2,100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交接事宜,俟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後方願
意給付系爭費用等語,核其性質乃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
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
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從給付義務,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
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
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即如未履行從給付
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將減低或失其功能性。次按契約成
立生效後,債務人除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
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
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
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
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
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
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
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
。
㈢經查,A、B契約並無約定兩造於該等契約屆期效力終止後,
應如何辦理交接之明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B契約全
文可憑,自屬可信,即難謂原告依A、B契約負有依特定方式
辦理交接之義務。至於原告依A、B契約所欲達成之給付目的
,顯係維護被告社區之安全與正常管理,而兩造另行約定辦
理交接方式,目的亦在於確保兩造交接時被告社區運作如常
之利益獲得滿足,顯見兩造於A、B契約終止後辦理之交接作
業,乃原告依A、B契約應負擔之附隨義務,揆諸前揭說明,
附隨義務既係基於誠信原則而來,指債務人須協力或履行告
知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給付利益,其合理範圍當僅限於
輔助契約目的實現,自不能超過主給付義務之範疇,否則無
異片面加重債務人之責任,有失衡平。
㈣而A、B契約效力終止後,兩造係約定以原告與訴外人以系爭
交接清冊為依據乙情,有被告112年5月份會議紀錄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系
爭交接清冊既經被告訴訟代理人代表被告在首頁「交接人」
欄位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35頁),亦足認兩造確有依系
爭交接清冊完成交接事宜。被告雖稱其法定代理人於舉行11
2年5月份會議當日,曾當面跟原告與會代表黃文宏科長口頭
告知擬將包含住戶清冊、車位編號、發現有滅失的財產、人
員及廠商異動資料等被告質疑原告未完成交接的事項,納入
兩造交接清冊;被告訴訟代理人在系爭清冊上簽名僅代表依
現況交接,且監交人亦因此拒絕簽名等語,惟原告否認上情
,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復考量兩造依系爭
交接清冊辦理交接之目的,當為據以檢核A、B契約終止前之
履行狀況,俾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具體、明確。審諸被告
自承系爭交接報告所載待解決之事項,除第3點有關系爭印
表機之所有權歸屬爭議外,業經其自行改善完成,並無其餘
待決事項,又前揭爭議乃肇因於訴外人即原告派駐於被告社
區服務員工謝玉娟主張系爭印表機為其所有,核其性質乃謝
玉娟與被告間之私權爭執,與A、B契約終止後兩造如何辦理
業務交接並無直接關連,本院綜據上情,認為兩造已完成交
接事宜,原告並未因此損及A、B契約給付之目的。
㈣是以,原告辦理交接之情形縱或未盡如被告之意,然A、B契
約既未明確將兩造辦理交接之準則訂入契約而成為契約之一
部,且兩造已簽認原告確有依系爭清冊完成交接,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即難憑此抗辯原告未履行其依A、B契約應盡之附
隨義務,違反兩造均應遵守之誠信與衡平原則,而認存有給
付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況被告前揭抗辯無異自承兩造
於約定系爭交接清冊所載事項後,嗣因發現系爭清冊有內容
不夠周延之處,方片面請求原告應配合被告額外要求之交接
事項辦理,堪認系爭報告所載內容已非兩造約定之交接事項
,被告強令原告遵照辦理,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欲以此
作為給付系爭費用之對價,洵屬無據。
㈤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原告依A、B契約所為給付有不完全
或存在任何瑕疵之情事,並自認原告之給付符合通常效用及
品質(見本院卷第214頁),是其拒絕給付系爭費用,即屬
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依A、B契約第4
條「每月費用之交付」欄位規定,被告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
系爭費用前給付系爭費用(見北簡卷第21頁、第33頁),核
屬有約定給付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前揭契約
所定給付期限末日之翌日即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應俟前揭系
爭印表機所有權爭議解決後,方願意給付前揭遲延利息等語
,純屬對民法有關遲延利息規定之誤解,無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於兩造終止A、B契約後,未完成交
接乙節,並未舉證證實,則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交接義務而
拒絕給付系爭費用,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A、B契約第
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12年5月份
之委託管理費用67,050元;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公司2,
100元,及均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