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小字第27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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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726號
原 告 蘇義欽即有夠便宜機車出租
被 告 胡博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與原告成立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廠牌:SYM,車型:JETS,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
至110年8月28日止,並約定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450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欠原告自109年12月3日
起至110年8月28日止共147日之租金66,150元【計算式:租
金每日450元×147日=66,150元】。被告另於111年9月20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貸2,000元,並約定還款期限為1
11年10月25日,惟亦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150元【計算式:
66,150元+2,000元=6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有夠便宜機車租賃
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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