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小字第284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4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尤詩澤
被 告 簡詩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參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按日息萬分之一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
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購買商品,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
同)26萬1,448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由
原告支付總價金,約定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24日起至113年7
月24日止,以每月一期,分40期給付,前39期每期6,660元
,最後一期1,708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
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並同意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但被告繳納第29期後未再依
約繳款,尚欠本金6萬8,308元、遲延費3,246元,迭經催討
,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第4條約定:「…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
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逐日計付遲延利息、
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
每次新台幣100元。」既未有特別約定,依法應視為損害賠
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
約金,換算週年利率為15.695%(計算式0.043%×365=15.695
%),其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諸原
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
價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原告既
已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就本件價
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
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原告就金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
顯相懸殊,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繳納29
期價款的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如期依約履行時,
原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按
日息萬分之1計算,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