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小字第2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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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8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0時6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安樂區西
定高架橋往市區方向接近出口處(下稱系爭地點),不慎碰
撞前方同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錦豪駕駛、李淑寧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5,872元(鈑金:5,880元、烤漆:19,992
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必要費
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
車輛於111年10月7日20時6分許行經系爭地點,不慎碰撞前
方同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錦豪駕駛、李淑寧所有之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
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等件為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7號卷,下稱桃院卷,頁7
至21),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3日基警四分
五字第1120417242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
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桃
院卷頁29至36)。又案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
行經系爭地點(西定高架橋往市區道路接近出口處),本應
謹慎注意前方車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
意前車(即系爭車輛)於高架端出口前已呈靜止狀態,猶持
續前進,致其車頭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後側及後側車尾,致
系爭車輛受損乙情屬實,亦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可憑(桃院卷頁31至32)。從而
,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二)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
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
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25,872元(鈑金:5,880元、
烤漆:19,992元,均毋須折舊),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
單以佐(桃院卷頁19至21)。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
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
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相當且合理。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之損害計25,872元乙情,誠可信實。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9日(本院卷頁2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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