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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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小字第2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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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2908號
原 告 黃金大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文政
訴訟代理人 簡妤庭
栗治明
被 告 陳德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黃金大鎮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
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00○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應按房屋總坪數每月繳
納每坪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5元,被告積欠自民國109年2月
至111年10月止管理費1萬7,259元,且住戶規約第19條約定
應加計訴訟文書費用5,000元,並以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等
事實,已有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欠費計算書、公告、
基隆東信路郵局第43號催繳存證信函、住戶規約、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2年8月24日新北瑞
工字第1122685377號函及113年1月16日新北瑞工字第113263
0899號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請求被告給付2萬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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