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建小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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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建小字第6號
原 告 張履端
被 告 江竑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廚房、浴室之鐵皮雨棚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原告
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匯款1萬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告則委由第三人施工,然施作尺寸錯
誤,以致鐵皮雨棚有大面積的空隙,無法完全遮蔽廚房、浴
室,遇雨天會嚴重滲漏水,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改善仍未獲
置理,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請求返還已給
付之報酬1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
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於112年10月2
4日依約給付報酬1萬6,000元予被告,然被告所施作之鐵皮
雨棚有尺寸錯誤之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修補,被告迄今仍
未修補,遂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等情,已有估價單
、LINE對話訊息、存摺封面、照片、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前開
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已於112年12月22日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已給付之報酬1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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